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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投

发布时间:2020-01-15 20:35:52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6〕44号),为规范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的投资退出和让利机制,经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投决会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投资退出管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投资退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投资退出行为,更好发挥基金政策引导作用,根据《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浙财建〔2016〕4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以下简称“省基金”)的投资退出行为,是指省基金中省政府出资及投资收益在达到特定目标或符合规定情形时,按照规定或章程协议约定从参股投资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中退出的行为。

第三条省基金投资退出(以下简称“退出”)原则上应按照“事先约定、市场运作、程序规范、有效监管”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省基金退出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退出方式和要求

第五条省基金出资合作设立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并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报经省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省基金采取协议转让、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需报经投决会批准。采取无偿划转方式退出,需经投决会审议后由投决会办公室报省政府同意。

1.省级子基金中,省基金出资部分通过协议转让、到期清算等方式实现退出。

2.市县子基金中,省基金出资形成的股权(或份额)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市县政府出资主体,实现逐年退出,并由作为主发起人的市县政府对省基金的退出给予保障。在投资项目批文规定的建设期内,省基金原则上不退出;从投资项目批文规定的建设期结束后次年起至子基金存续期最后一年的上年,省基金每年按出资额的5%收回出资;在子基金存续期最后一年,省基金一次性收回出资额的剩余部分。为提高市县子基金运作效率,按照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精神,采取简化程序办理省基金退出,原则上在省基金从单个市县子基金中全部退出后,一次性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3.省基金对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无偿划转方式实现退出。其中,对投资的全省性非收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投资期5年内组织验收,汇总验收结果一次性报投决会办公室,经投决会审议并报省政府同意后,省基金参股项目形成的股权可无偿划转给市县政府。

第七条 省基金投资项目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退出期限、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在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退出条件时,适时按照约定方式实现退出。

第八条省基金出资合作设立的子基金,应在章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浙江省基础设施投资(含PPP)基金管理办法》(浙财建〔2016〕44号)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省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按照投资决策程序报经投决会批准后选择提前退出。

第九条如出现下列情形,省基金应按投资决策程序报经投决会批准后及时退出:

1.所投资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致使基金政策目标无法实现;

2.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严重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

3.参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终止;

4.发现存在其他危及基金安全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让利处理

第十条省基金的让利对象原则上为市县政府出资主体。基金无收益或亏损的,不得另行采取政府补贴形式向让利对象支付收益。基金实现收益的,不得超出税后出资收益总额向让利对象让渡收益。

第十一条市县子基金中,省基金出资收益全部让渡给市县政府出资主体。

第十二条对运作不规范、投资进度慢,社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投资行为,省基金可采取提前收回出资、减少承诺出资等方式进行惩罚,并由省基金投决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基金退出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基金退出行为:

(一)相关机构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未按规定报经投决会审批,擅自转让基金中省政府出资部分权益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基金中省政府出资部分权益受损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基金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第十四条 省基金退出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存在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