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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投资主体——社会资本

发布时间:2020-03-06 11:33:39

社会资本方(不包括作为金融投资者的金融机构)是PPP项目的参与者、PPP项目融资的主体或日常融资责任的主体。社会资本是PPP项目的实际投资者。然而,由于PPP项目投资巨大,社会资本作为工程企业或经营企业往往不具备全部投资的资本实力。尽管存在着金融体系的局限性和投资收益最大化的目标,但社会资本一般不单独投资,而采用部分投资和部分融资的策略通常占项目投资的绝大部分(一般为60%~90%)。

在PPP项目的实践中,社会资本并不是PPP项目的直接主体,而是专门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的主体,负责PPP项目的具体运作和实施。项目公司性质一般为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自负盈亏。因此,项目公司通常被称为专用车辆(SPV)。SPV公司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地将项目公司的风险与投资者隔离开来:无论SPV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水平如何,投资者只根据对项目公司的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单独出资设立(社会资本可以是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的联合体),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对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低于50%,不具备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在PPP项目的投融资实践中,PP项目的融资主体通常是专门为该项目设立的SPV公司,而不是社会资本本身。

如上所述,在PPP项目投融资过程中,“政府对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50%”,“项目融资由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承担主要融资责任。这一制度本身的设计没有问题,但由于我国PPP实践的特殊情况与国外不同——社会资本主要是大型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在PPP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存在两个缺陷融资:

一是缺乏项目公司的控制主体。由于政府对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到50%,这意味着社会资本应该持有项目公司;然而,中国的社会资本大部分是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大部分是建筑工程企业,而大部分的PPP项目都是建设项目。根据国有建筑企业内部控制和财务制度的要求,项目公司不能自行控制,否则项目公司的所有负债(包括项目的所有融资)将与项目企业合并,这将大大增加项目企业的债务负担。因此,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央企和国企普遍不愿接受对项目公司的控股,导致项目公司缺乏控制主体。在实践中,灵活的方法通常是金融资本(通常是以有限责任合伙公司或合同形式存在的非实体金融资本)持有项目公司,或者帮助社会资本持有项目公司的一部分股权,使得社会资本不能持有项目公司。在控制权、表决权和经营权的安排上,金融资本通常以协议的形式向社会资本转移。金融资本只是金融投资者,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项目公司融资能力不足。项目公司通常是新成立的项目建设和运营公司。它的信用记录是一张白纸。金融机构一般需要项目公司或股东提供信用增级措施。信用增级措施一般包括抵押、担保、质押等,PPP项目通常有大量的融资,且没有足够的抵押物有效覆盖融资本息;政府不会为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作为股东,如果是民营企业,社会资本有时可以得到保障,但在很多情况下,社会资本是中央企业或国有工程企业,不能随意增加或有负债;项目公司使用特许经营收益权或应收账款质押,由于不够充分、稳定或实现困难,不能被金融机构视为信用增级措施(这个问题将在本书后面详细讨论)。因此,项目公司融资能力不足已成为制约PPP项目融资的瓶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