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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风险分担-PPP项目风险分担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0-01-07 11:28:38

在PPP合同中,风险分担机制一般可以采用“风险分配表+例外情况说明+分担原则兜底”的结构。虽然有学者认为风险分担原则都是使用语言表述,意思虽然简单明了,但实际操作存在很大的困难;然而,由于合同条款表述和理解上可能出现的歧义以及约定中难以避免的缺漏,约定对分担原则的适用就显得更为重要。

这些原则中,一些是用以在签约阶段确定具体风险因素在双方之间如何合理分担的“实体性原则”;也有一些则更倾向于是针对项目履约全过程,对风险分担和再调节机制进行完善的“程序性原则”,包括风险上限原则动态调节原则和刺破表象原则。在以往学者的研究中提出过诸多风险分担原则,本书对其进行如下分析后,最终认为在规划项目风险分担方案时应当适用其中六项,包括最具控制力原则、风险成本最低原则、归贡原则这三项“实体性原则”和风险上限原则、动态调节原则、刺破表象原则这三项“程序性原则"。

1.最具控制力原则

最具控制力原则目前基本在学术界达成共识0,该原则是指,由对风险最有控制力的一方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方对某一风险最有控制力意味着他处在最有利的位置,能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和风险发生时的损失,从而保证风险的可控以及成本的最小。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大多数风险基本都可以得到合理的分配,但同样也还存在一些风险因素,并不容易判断哪一方更具有控制力或该风险因素在不同表现形式下双方的控制力相对大小将发生变化,并且还存在一些风险因素双方均不具备控制力的情形,因此,需要进行另外约定或以其他原则来作为判断分配的依据。

2,风险成本最低原则

风险成本最低原则是指,风险分担应使参与各方承担风险的总成本最小。而这里的成本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内涵:一是当一方作为某一风险的承担者时,其为避免该项风险实际发生而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转移措施所带来的成本相较于由另一方承担时更低;二是当某一风险分担的方案被提出时,能够更大程度地得到双方接受,减少双方谈判时间、成本;三是指风险实际发生时,由一方来承担该风险而将为此付出的经济成本,无论是所承受的损失或是减少损失所付出的经济代价,相较于由另一方来承担所需付出的更低。

3,归责原则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以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PPP合同兼具民事性质与行政性质,但由于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是由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自主谈判确定,当一方未按约履行某项义务导致风险发生时,可直接根据合同法无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归责。这一原则适用于某项风险的发生能够明确确定违约或过错主体时,但很多风险因素并不能充分地界定两者的过错甚至存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风险发生而无法进行归责的情形有以下三种:第一是风险因素本身完全来源于外部,双方均无过错,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此时应采取其他原则进行分担,例如不可抗力及法律变动风险;第二是由于合同中对双方的主要义务承担约定不明,导致无法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例如未约定土地获取渠道而在土地无法取得时,不能判断是哪一方未承担相应义务;第三是由于责任交叉,因而难以判断如何归责。上述第一、三两种情况均应通过适用其他分担原则进行判断,但对于第二类,由于主要义务约定不明导致无法归责的情况,则是项目参与者在合同谈判与拟定环节需要着重注意的和避免的。

4,直接损失承担原则

直接损失承担原则是指,如果某风险发生后,一方为直接受害者,则该风险应划分给该方承担。这是因为当人们的自身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更能主动地采取措施去避免这种风险,从而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然而,直接损失的承担者往往是权利的享有者而非义务的承担者。例如,项目建设及运营质量不达标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者为政府方,而义务方即责任方为社会资本方;又如,政府干预的直接损失方为社会资本方,而责任方为政府方。非义务方成为风险的承担主体,显然合理性存疑,并且势必违背前述三个原则。因此,该原则不应适用。

5.风险收益对等原则

风险收益对等原则是指,如果某一方是管理某项风险所获得利益的最大受益者,则该风险应由该方承担,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在有义务承担风险损失的同时,也应该有权利享有风险变化所带来的收益。该原则涉及的是“责利”对等的思想,所反映的是最基本的民法公平原则的内核。但柯永建、王守清认为,不应将风险与收益相对应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因为这样会导致从业人员错误地认为承担更多的风险就可以获得越多的回报,把承担风险看成获得高额回报的机会,而承担了自身无法承担的风险。即使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同于价值上的绝对均衡,而是建立于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相对均衡,一方在对某风险因素清楚认识的基础上自愿承担该风险,即使该风险承担行为不会给其带来任何直接的收益增加,只要没有与最具控制力原则、归责原则以及风险上限原则等其他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均不能认为该风险承担行为是风险收益不对等的,因为防控、化解和应对风险从而推动项目运行这本身对于风险承担者来说就是一种收益。

6.风险上限原则

在实际项目中,某些风险可能会出现双方意料之外的变化,带来的损害比预估的要大得多,出现这种情况时,不能让某一方单独承担这些接近于无限大的风险,否则必将影响这些风险的承担者管理项目的积极性甚至影响整个项目的正常运行。因此,应该遵从承担的风险要有上限的原则,在签约时设定双方应当单独承担的风险上限,以及达到该上限时该风险的承担在双方间重新分配的机制。这也符合商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

7,动态调节原则

该原则是指PP项目风险分担应当具备动态性,也可称之为一种弹性。

这种动态性是指随着项目的发展,当内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需要重新确定风险分担格局或对分配比例进行适当调整。这是因为PPP项目实施周期长,在项目合同签订时据以进行风险分配的各种客观因素可能发生剧烈变化,而导致重新适用前述的分担原则进行风险分配时,其结果也将发生变化,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建立风险分配的动态调节机制。例如,某一行业从政府指导价转变为市场定价时,项目价格变动风险的分配自然也应由于双方控制力以及风险成本的变化而重新调整。另外,风险上限原则也在一定层面上体现风险动态调节原则的内在要求。

8,刺破表象原则

该原则是针对前文所述的出现风险因素发生交叉的情况时可适用的一项原则。所谓刺破表象指在履约过程中风险事件发生后,认定该事件属于何种风险因素时,不能仅仅通过其表现形式来判断,还应将其发生的主要动因、当事人存在过错比例等考虑进风险因素的认定以及风险后果的分担结果中去。例如,合同约定融资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包括由于市场利率变化导致的融资成本上涨等风险。同时合同也约定项目审批延误风险由政府方承担。当项目融资利率上涨风险确实发生,而事实上是由于项目审批延误导致预期收入不确定性过大或者项目合法性存在瑕疵,进而导致金融机构认为项目风险较大,需要设定一个较高的融资利率。在这样的情况,融资风险的发生实际主要是由于审批延误风险引起,那么就不能单纯地将这一事件认定为融资风险而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歧义影响风险的公平分担,合同条款中可以加入“就上述风险分配方案,在本合同中有特殊例外约定的,以例外约定为准;或,事实上某一风险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对方责任或对方应承担的风险因素引起,则对方应向风险承担方提供x×%的损失补偿,补偿形式可为:…..但无疑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始终存在认定复杂和操作性上的问题,因此,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这一原则,仍然应当注意在合同风险分配框架下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到可能的例外情况,包括风险交叉情况,并约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