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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政府承诺函之法律分析I

发布时间:2019-12-30 10:00:54

在政府支付或者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中,督促政府将支出责任纳入政府预算,社会资本通常期望政府财政部门出具承诺书,确保项目公司稳定、可持续的收入来源。在实践中,关于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在国家严格规范地方政府性债务程序的背景下。

(1)最高法院案和地方政府撤销承诺书(2014),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第二次民事判决中规定。辽宁省政府和葫芦岛锌厂认为,政府出具的协助结算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2016年下半年,一些地方政府以违反《担保法》(预算法)为由,要求出售“承诺二”等文件。

1。1996年2月9日,辽宁省政府发布了关于政府承诺书的案例,香港省政府向新华银行的前辽宁省分行提交了一封承诺书,信中写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知道你同意提供和或继续。向银行香港分行提供贷款便利(以下简称“借款人”):一般情况下,所签发的信用证限额仅为港币5000万元;其中的信托交割限额仅为港币5000万元;省人民政府在此承担以下事项:1。省人民政府同意责任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和或继续提供上述融资安排。省人民政府将尽力保持借款人的存在和正常运转:3,四川省人民政府将尽最大努力确保借款人履行银行使用的银行设施贷款的责任和义务;4。如借款人未能按银行要求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四川省人民政府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欠责任银行的债务,并不会使银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辽宁省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

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行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从承诺书的名称来看,不能体现提供担保的意图。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和正常运作”、“协助解决”和“不要让银行遭受经济损失”等陈述没有明确的意图,承担担保责任或代表你还款。一家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国银行向辽宁省政府发出的两封律师函只要求辽宁省政府履行承诺,不让中国银行遭受经济损失,不要求辽宁省政府代表辽宁省政府偿还公司债务,以及辽宁省政府尚未作出承担担保责任或更换公司还款的意向。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除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情形外,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因此辽宁省政府在本案中不具备成为担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看出,在中国银行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它只要求辽宁省政府帮助解决该公司的债务违约问题,没有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担保责任或更换该公司的还款。综上所述,辽宁省政府向中国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中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中国银行与辽宁省政府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并对辽宁省政府承诺图非民事担保的辩护理由进行了确立和支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行关于承诺书构成担保的主张不获支持。

第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诺的担保是否构成担保,应当根据其名称和内容确定。就本案承诺书的名称和内容而言,辽宁省政府只承诺“协助解决”,没有表示代为清偿中辽公司债务的意向。承诺书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担保”的规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根据一家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国银行向辽宁省政府发出的两封律师函,分行或中国银行没有要求辽宁省政府承担代为还债的责任,只是要求辽宁省政府履行不让中国银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诺。由此可见,辽宁省政府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涉案承诺书不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也无法形成双方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辽宁省政府关于承诺书不构成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承诺书,中国银行要求辽宁省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2。地方政府撤销

2016年下半年,部分地方政府致函平台公司、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者,撤销承诺书等文件。地方政府撤销承诺书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根据《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让的除外”;二是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担保”;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精神。对于撤销形式,有的地方政府要求告知单位返还承诺书原件等原件,有的地方政府直接声明已出具的承诺书在文件中无效,甚至一些政府在文件中强调,承诺书中涉及的债务由平台公司以其营业收入偿还。